為保障本校學生權益,建立學生申訴制度,特依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」、「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」與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」規定訂定本辦法。
110 年 1 月 12 日修訂
110 年 2 月校務會議通過
111 年 05 月 09 日依照新北市教育局來函新北教特字第 1110828895 號進行修訂
111 年 05 月 23 日一級主管會議與申訴評議委員會通過
111 年 06 月 02 日依照新北市教育局來函刊誤進行修正(新北教特字第 1111021700 號)
111 年 8 月 29 日校務會議通過
113 年 01 月依照新北市教育局來函新北教特字第 1122612523 號進行修訂
113 年 02 月 15 日 校務會議通過
為保障本校學生權益,建立學生申訴制度,特依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」、「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」與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」規定訂定本辦法。
1.本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,設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。
2.申評會置委員七人,由校長兼任主任委員,並就下列人員聘(派)兼之:
一、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、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,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。
二、學生代表至少一人,應具下列資格之一:
(一)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。
(二) 學生會代表。
三、校外法律、教育、兒童及少年權利、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。
3.前項第三款專家學者,應自第四十六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、教育、兒童及少年權利、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(以下簡稱人才庫)遴聘。
4.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,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5.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,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,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6.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,不得兼任本校申評會委員。
1.本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,由本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,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、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二人擔任委員,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,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;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。
2.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,為本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(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),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,始得開會。
3.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做成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(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)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。
1.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本校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(以下簡稱原措施),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向本校提起申訴;其提起訴願者,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,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,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。
2.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本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,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為損害其權益者,亦得提起申訴;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,其期間自本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。
3.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,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。
4.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,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。
5.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,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,共同提起申訴;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,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。
6.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,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。
1.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(以下簡稱申訴人),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高中部三十日內,國中部四十日內,以書面向本校為之。
2.申訴之提起,以本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
3.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單位提起申訴者,以該單位收受之日,視為提起申訴之日。
4.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,學校應考量學生最佳利益,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
1.申訴應具本校申訴書(附件一),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: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所或居所、電話。
二、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所或居所、電話。
三、檢附原措施之文書、有關之文件及證據。
四、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、申訴之事實及理由。
五、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,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。
六、提起申訴之年月日。
2.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,前項第三款、第四款所列事項,分別為應作為之單位、向單位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,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單位之收受證明。
3.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,其情形可補正者,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;其補正期間,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。
1.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,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,通知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。
2.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,原措施單位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。但原措施單位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,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。
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依各款規定處理:
一、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提起申訴者,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。
二、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案件提起申訴者,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。
1.申訴人向本校提起申訴,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。
2.申訴人提起申訴後,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,得撤回申訴。申訴經撤回者,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。
3.申訴經撤回後,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。
申評會委員會議,由校長召集,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